公司法首先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允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强化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一系列权利的前提和手段。《公司法》第34条明确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为了平衡股东与公司的利益,行使查阅权的股东应当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新《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帐簿的目的不正当,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因此,公司应当对股东的不当目的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无故拒绝检查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检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如果上市公司股东遭受虚假陈述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他们也有权提起民事赔偿诉讼。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公司管理人员的失信行为直接损害了公司利益,间接损害了股东利益,股东只能为维护公司利益提起间接诉讼,而不能为自身利益提起直接诉讼;如果公司经理的不诚实行为同时损害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股东可以为自己的利益直接提起诉讼。第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自由更加灵活有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时,不需要履行股东大会的决议程序,只需要股东将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即可,从而避免了股东大会无法召开的问题,有利于防止股权转让生产过程中的卡壳现象。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所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应视为同意转让。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公司有义务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并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明确公司章程的修改不需要股东大会表决。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股东退股的三种情形:(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但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符合本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上述三种情况都可能增加股东的投资风险,直接动摇股东的投资预期。因此,对方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合并、分立决议有异议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将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分为两部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无效;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或者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这一规定既弥补了旧《公司法》第111条的缺陷,又平衡了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性与效率的关系。这是防止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的有效措施。在这种制度设计下,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在行使表决权前必须三思而后行,企图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累积投票权可以帮助小股东“刀枪不入”,从而促进小股东向董事会、监事会选举代言人,扩大小股东话语权,提升小股东投票权的含金量,弱化话语权控制股东霸权,平衡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控股股东非法侵害公司合法权益,董事会、监事会拒绝或者怠于起诉的,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对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负有责任,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此外,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首次确认了公司僵局时,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给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持有公司全体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当然,解散公司的救济手段应当谨慎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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