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行首席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办法
时间:2023-06-10 10:45:27 256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第一条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增强劳动保障监察员在执法工作中的责任感,促进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水平的提高,决定在市、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行首席劳动保障监察员(以下简称“首席监察员”)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首席监察员是指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查处过程中承担第一责任人的劳动保障监察员。首席监察员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指定,全面负责某一具体劳动保障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并直接对办案质量负责。

第三条首席监察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较强的劳动保障政策业务能力,熟悉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各项规定,办案经验比较丰富;

(二)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较强的分析判断能力,能准确运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依据实际情况恰当掌握自由裁量权;

(三)作风正派、秉公执法、责任心强、勤政廉洁;

(四)有担任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一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并参与查办过5件(含)以上行政处罚(处理)案件;

(五)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首席监察员资格考试并成绩合格。

第四条首席监察员职责:

(一)负责提出对某一具体劳动保障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方案;

(二)在调查取证和案件审理过程中负责工作的组织、协调、指挥;

(三)负责指导协同办案的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

(四)负责提出并拟订对劳动保障违法案件的处理意见;

(五)负责对违法单位整改情况的追踪落实和实施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条首席监察员的指定:

(一)对重大、复杂的案件,首席监察员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指定;

(二)对一般违法案件,首席监察员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主管负责人指定。

第六条首席监察员实行一案一指定的方式。劳动保障监察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同时被指定为多个案件的首席监察员。

第七条首席监察员应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在立案审批时以书面形式明确。

第八条在劳动保障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中,首席监察员与其协办人员应相互协调、互相配合,对案件处理意见不一致的,由首席监察员提出处理意见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主管领导核准。

第九条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查办过程中,首席监察员发生严重工作失误或因其他原因不宜再继续担任首席监察员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撤消其首席监察员资格,并可以重新指定首席监察员。

第十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组织一次首席监察员资格考试,考试未通过的,一年内不得担任首席监察员。

第十一条首席监察员因主观原因,造成错案或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败诉的,首席监察员承担主要责任,并在一年内不得再担任首席监察员。

第十二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组织一次评选优秀首席监察员的活动,对被评为优秀首席监察员的人员给予表彰。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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