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2002年4月起到位于苍山县城的某公司总部工作,2009年4月,单位突然通知她从2009年6月起调到苍山县某乡镇的分部上班,张某以孩子小为由予以拒绝,公司遂以其不服从调动安排为由将其解聘。张某不服,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单位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或者一次性支付其7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也就是说,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而不能用“发公函”、“下命令”等方式单方面作出决定。张某拒绝到乡镇工作,不能成为用人单位随意辞退的理由。经调解无效,仲裁委裁决:该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张某7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王时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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