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刘某、贺某,某省能源开发总公司职工。
被诉人:某省能源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公司总经理。
案情某省能源开发总公司与申诉人刘某、贺某签订劳动合同后,又将其调离到外单位,申诉人认为这种作法属单方违约,遂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调查核实情况申诉人刘某、贺某分别于1990年5月和6月到被诉人单位工作,1995年8月前月工资204元,1996年被诉人以两位申诉人为分流人员未按国家规定给套改工资。1997年7月17日,被诉人以某省能源开发总公司的名义分别与两位申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1997年7月21日,被诉人在未征得申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以工作需要为名调申诉人到“某市冀荣氨基酸厂”报到。申诉人认为被诉人这种调离的作法属违约行为,由此双方发生争议。要求被诉人按国家规定从1996年8月套改工资并补发套改后的增加部分;以单位违约解除劳动关系,按公司《合同违约处罚条例》的规定支付违约金和经济补偿金。
经查明,被诉人开具的调令中所称的“某市冀荣氨基酸厂”应为某省冀荣氨基酸有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与被诉人之间无隶属关系。
分析意见仲裁委认为: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被诉人与两位申诉人协商,即下调令将其调到另一单位工作,违反劳动合同管理之规定,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虽然如此,申诉人同意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诉人支付在本单位每工作1年发给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这符合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关于“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诉人制定的《合同违约处罚条例》未经合法程序审议和无法律依据,属无效之规定,不予认可,申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诉人以申诉人为分流人员不给套改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应按国家规定进行套改,并补发套改增加部分。
仲裁结果仲裁委员会经调解不成,裁决如下:
1.被诉人从1996年8月给两位申诉人按国家规定套改工资,并补发增加部分;逾期不套改,按每人每月增加140元计发;
2.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诉人支付两位申诉人经济补偿金各2408元,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和按规定向社会失业保险机构或有关单位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逾期不办理按月支付工资;
3.仲裁费300元,由被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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