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于2009年2月到一家公司务工,公司依法为其申报缴纳了社保费。2014年7月的一天,杨某在公司工作时不幸受伤,经工伤认定后鉴定为7级伤残。公司为杨某申报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杨某继续在该公司工作。2015年6月,杨某因身体不适主动提出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公司同意杨某的要求,并为其申请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同时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但杨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杨某自己主动要求解除,不应支付此项费用。
案例分析
首先,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是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在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能够得到经济补偿金。该条第6项规定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是指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经济补偿金,而不是指在用人单位无过错的情形下,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能获得经济补偿金。
其次,工伤职工应正确理解运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第36条、第37条虽然规定了5级至10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能够获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但没有明确规定也能同时获得经济补偿金。这里就要区别情况而言。如果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就能在获得工伤待遇的同时,获得经济补偿金,反之则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因此,工伤职工主动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能够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也是用人单位存在过错。这与《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相符。像上述案例杨某这样的工伤职工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是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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