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11月27日电今天,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上海海立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邦伦出差补贴款1.9万余元及同期利息。
法院查明,2004年6月,原告谢邦伦到被告上海海立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从事制冷设备的售后服务工作,但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05年3月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谢邦伦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付谢邦伦2004年度出差补贴款2.3万余元,并承诺在2005年第二季度还清。
但是,直到2006年4月6日,被告公司仅支付谢邦伦出差补贴款3530元。10月,谢邦伦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出差补贴款1.9万余元并支付同期利息。
针对原告谢邦伦的起诉,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谢邦伦尚未就诉争事项提起劳动仲裁,故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况且,本案已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谢邦伦已丧失了胜诉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决理念值得借鉴
现行“一调一裁两审”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设立初衷,是通过仲裁解决大部分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则集中精力审理复杂、疑难案件。从实践效果看,这种立法精神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贯彻,对于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劳动争议,都起到了积极作用。
然而,随着我国目前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改革的深入,劳资关系出现了重大变化,劳动者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劳动争议案件持续增长,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上的不足也日渐显现。最集中的表现之一,就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仲裁程序过于严格:案件无论繁简与否,都必须刻板地履行“一调一裁两审”程序。这一处理过程耗时费力,劳资双方及司法部门都不堪重负。
本案中,法院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精神,合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判决理念无疑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本案中,被告公司欠付原告谢邦伦出差补贴款并出具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由欠条作了明确的约定,故本案不需先行仲裁,亦不受仲裁时效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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