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顺义法院审结某设备厂因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法院起诉田某的劳动争议案件,判决原告某设备厂给付被告田某加班工资6873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设备厂诉称,我设备厂与被告田某于1995年确立劳动关系。2006年,被告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2003年,由于生产经营需要,我厂与职工代表商议后,决定每周工作时间为44小时,同时执行新的工资补贴制度,按照多劳多得的原则,对职工给予补贴。被告自2003年至2006年离职,一直未对该制度提出异议。厂按照新的工资发放办法逐月给予被告补贴,补贴数额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厂自2004年开始实行每周工作时间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6条的规定。故请求判令我厂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697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自2003年实行新的工时制度,并执行新的工资补贴,但是我的工资在调整前后是相同的,没有原告提到的每月的补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我未对该制度提出异议,系法律知识缺乏。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支付我2003年至2006年期间计64天周末休息日的加班工资6978元。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某设备厂诉称其与职工代表协商后施行每周44小时的工时制度,超出法定标准的4小时应按照延长劳动时间计算,并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给付延长劳动时间的工资。田某在职期间未就此提出异议,并不能改变工厂该行为的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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