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身损害赔偿的法理质疑
时间:2023-06-05 09:36:03 11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据了解,我国食品、医药伤害案件,许多受害者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即使出了人命,赔款一般只在人民币3万到10万元之间。其他人身伤害赔偿额也大体如此。

是不是美国人的生命比别人珍贵?答案无疑是否定的。任何人,生命只有一次,生命价值平等,生存权亦平等。那么人身伤害赔偿差别为何如此之大?

首先,法律在关爱生命方面存在薄弱环节。拜斯亭案诉诸法院后,德国拜耳公司认为,拜斯亭是在中国法律允许情况下进口并销售的。尽管服用这种药品时,会发生横纹肌溶解不良反应而致人瘫痪,甚至损害肾脏,但受害者拿不出与服用拜斯亭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本案件案由为人身伤害赔偿,案中因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鉴定。若不属医疗事故,即使明知是服用拜斯亭造成的伤害,其索赔也没有法律依据(尽管德国拜耳公司在发现拜斯亭有问题后,向全球进行了公布,对其他国家的受害者都进行了赔偿)。

其次,人身伤害赔偿额度制定、判定的法律依据不科学。据了解,我国人身伤害赔偿额度,是依照经济发展状况制定的,法院在判案时,还要考虑受伤害人的工资水平。据报道,同一人身伤害赔偿案例,在广州、上海等发达地区与内地不发达地区的赔偿额度不同,脑力劳动者与体力劳动者获赔的额度也不同。有的地方在判决这类案件时,还要兼顾实施伤害者的赔偿能力。这无异于承认法律执行的多重标准,破坏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客观上使生命的贵贱等级合法化。

虽然关爱生命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但法律制定的科学性、时代性,法律执行的严肃性、平等性却是关爱生命的基石。同样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例,法律规定的赔偿额度,决不能因为国内外、地区间经济发展悬殊和受伤害对象不同而存在巨大差距。特别是在经济生活、社会生活日益全球化,跨国度人身伤害赔偿越来越多的今天,更应该如此(据悉,并不比我们富裕的巴基斯坦,其人身伤害最高索赔额达一千多万美元)。否则,就客观上认定了经济发达的程度(金钱)是生命价值的砝码,生命的法律价值则沦为经济的奴隶,难以体现对生命的关爱。并且,过低的赔偿额度,也会因实施人身伤害者的风险成本降低,使人身伤害案件呈多发趋势。

因此,我们在制定和执行人身伤害赔偿的有关法规时,不宜过分强调国情(省市情)而忽视对生命价值的关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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