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某2010年1月到寿光市某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燕某试用期6个月,月工资1200元,在此期间不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直到8月份,公司才和燕某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燕某要求公司支付此前6个月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公司认为此前6个月为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可以暂时免签劳动合同,现已签订劳动合同证明已正式录用燕某,燕某的要求过分,因协商未果,燕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第19条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公司已与燕某在2010年1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最迟应在1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且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但公司在燕某工作6个月后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已明显违法,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
因调解未成,仲裁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的规定,依法裁决公司支付燕某2010年2月~7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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