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办发〔1996〕42号
北京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有关连续工龄提法如何解释的请示(京劳关文〔1996〕1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我部《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63号,以下简称《复函》)第二条第六项主要是针对合资、合作企业的特殊情况作出的规定。规定把合资、合作企业与合资、合作的中方单位视为同一用人单位。职工续签劳动合同时,其在合资、合作的中方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应当与在合资、合作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因此,《复函》中所讲的连续工龄与《劳动法》第二十条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的含义相同。
一九九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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