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峰元状告环保局行政不作为败诉
时间:2023-04-24 17:31:33 10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案情]天津市宝坻区农民于峰元,因其住宅附近宝坻宏源地毯厂任意排放工业废水,污染其生活环境的问题,于2002年5月27日,举报到天津市环保局。该局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与宝坻区环保局一起对该厂进行检查和监测,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该厂确有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为此,环保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该厂作出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人民币10万元,责令停止超标排污,保障治理设施正常运行的处理意见,并将该意见告知了于峰元。2002年11月18日,经当地环保部门监测,该厂排放的废水已实现达标排放。2003年2月24日,于峰元再次以宝坻宏源地毯厂排放污水超标为由到天津市环保局进行举报。天津市环保局将于峰元的第二次举报移交宝坻区环保局处理。2003年2月27日,宝坻区环保局依法对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厂未使用污水处理设施,废水排放超标,即对该厂依法作出罚款人民币2万元,责令其必须恢复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并将处理结果当面告知于峰元。2003年3月26日,经监测,该厂排放的废水再次实现达标排放。1.争论于峰元认为,天津市环保局没有采取实质措施,解决宏源地毯厂的工业废水超标排放问题,属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并以此为由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天津市环保局依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之规定,依法对宝坻宏源地毯厂进行了现场检查、监测,并在依法对该厂作出了行政处罚后,将处罚结果告知了于峰元,天津市环保局的行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故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于峰元的诉讼请求。于峰元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中于峰元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入(以下称天津市环保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的判决与事实不符。其一,由于宏源地毯厂建设的染纱车间为高度污染环境的项目,依据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天津市环保局未对宏源地毯厂2000年4月建设的染纱车间污染设施进行与其主体工程同时验收。一审庭审中,天津市环保局没有提供事实证据,也没出示该厂染纱车间环境影响报告书,因此,自宏源地毯厂染纱车间建设时起就存在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其二,环境保护法规定,天津市环保局收取的排污费应当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而该局依职权收取的排污费用,没有用于对地毯厂附近区域性的环境污染防治;其三,天津市环保局对宏源地毯厂的处理,确是作了一些行政行为,但没有达到治理污染的目的,所以此行为不能称之为合法的行政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天津市环保局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判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天津市环保局答辩称,关于上诉人所称宏源地毯厂在建设染纱车间时,未经本局审批,与事实不符。2001年初,宝坻区环保局在环境监督管理中,发现宏源地毯厂的染纱车间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但该车间当时采取了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责令该厂补办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并于同年5月通过验收。关于未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问题,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局依法具有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的审批职权,但该审批职权须以建设单位向本局申请为前提。关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问题,该资金收取的排污费全部按月上缴市财政,且主要用于重点排污单位及综合治理项目,各单位治理排污设施应根据自己的财力,提出所需资金帮助,并依法提出申请,本局无权自行支配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综上,本局已依法履行了环境保护行政监管的职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法院合议庭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2)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应由原审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向天津市环保局的两次举报,证明了上诉人要求该局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行为是客观存在的。根据《环境保护法》第7条第2款。《水污染防治法》第4条第1款规定,天津市环保局具有对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局第19号令《环境信访办法》的规定,上诉人两次以举报形式反映宏源地毯厂有排污超标问题,天津市环保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办结信访举报事项的处理并将处罚结果告知上诉人的职责。上诉人认为该局对宏源地毯厂建设染纱车间时没有进行审查,也没有出示环境影响报告书及防治污染专项资金未用于污染防治等问题,不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审查内容。天津市环保局认为本案涉及社会公益事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法院认为:随着法制的发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环境保护法律规范赋予诉权的情况下,无论是否涉及自身利益,都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上诉人具备本案要求天津市环保局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2.审判二审法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于峰元诉天津市环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维持原审法院判决。至此,天津市宝坻区农民于峰元状告天津市环保局行政不作为案以败诉告终。[法律分析]履行之诉,是指原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特定的行政机关对其负有特定的法定职责,要求人民法院判决特定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履行之诉往往以确认判决作为前提,只有确定特定的行政机关对原告负有特定的法定职责,才能作出命令履行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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