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军是某饮料公司的职工,于2002年10月发生工伤。治疗期为两个月,单位按他负伤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给他发工伤津贴(他和单位达成的一致意见)。从2003年元月开始正常上班,工作了6个月,由于原受伤部位疼痛,2003年6月又停工治疗,到2003年12月止,这6个月单位还按原工伤津贴发放。建军认为不合理,向单位主张应按第二次治疗前(即2003年6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给他发工伤津贴。
请问:建军的要求合理吗?
答:建军的要求是合理的。职工工伤复发的,应按工伤复发治疗期的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享受工伤待遇。
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有哪一些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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