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清算的提起依公司法,只有公司解散导致清算,解散情况有5种(公司法181条),(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4种情况则直接进入清算程序
第1种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令公司存续从而避免解散,第3种情况不需要清算,第5种情况如果法院调解成功,原告股权被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收购,也不需要清算,只有法院作出解散公司判决情况下,才进入清算程序。
所以清算程序的提起,仅有以上4种事由,股东不能直接请求法院清算(解释2条,债权人在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可向法院申请清算,但走的程序是破产清算,按企业破产法),强制清算也从公司法中移除。
(原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从这点看来,法律已经意识到,清算是法人意思自治的内容,法院不再会主动介入组织清算组,只会在逾期不成立或原清算组违法或拖延的情况下(见解释第7条)。
但公司法能否适用,或者哪些部分适用三资企业,法律没有明确。
第一章总则部分,取消了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法的特别说明(第十八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个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提及,可能需要日后司法解释来说明。
我个人认为,该条款的删除只是为了简洁,仍然可以比照适用。
外商投资企业对企业解散的规定大致相同,只是除了经营期限届满、违法撤销外,其他情况下的解散,法律明确规定需要报审批机关批准。
中外合资、合作的解散,法律规定需要董事会一致决议,外资企业则没有硬性规定,要看其公司章程。
二清算组成立进入清算后,公司自行成立清算组。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公司法184条)。
公司法及其解释虽然没有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必须所有股东组成,但从立法本意来看,全体股东属于当然的清算组成员,这是法律赋予全体股东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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