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桂林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审批法律依据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方案应当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并公布。
二、桂林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审批的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二十五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九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航道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航道建设、养护、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二)组织编制所辖航道的发展规划和协同有关部门编制专用航道的发展规划;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与通航有关的河流流域综合规划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的编制工作;
(四)向交通运输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分航道技术等级方案;
(五)协调与航道管理和航运有关的事宜;
(六)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对违反航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或者授权航道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交通运输、水利、水电主管部门应当按《条例》第九条规定编制各类规划和设计文件。规划和设计文件的主管部门应当向参加部门详尽提供有关资料,并在编制、审查的各个重要阶段,采纳有关部门的合理意见。各方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者仲裁。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未邀请有关主管部门参加编制的规划、设计文件,有关审批部门应当不予批准。
第十八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有关的技术要求,以及交通运输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不得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不得危害航行安全。与通航有关设施的设计文件中有关航道的事项应当事先征得航道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规模,应当依照经批准的航运规划和交通运输部颁发的《船闸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建设规模,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与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商定。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编制航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建设方案符合航道规划要求;
(二)建设规模、标准及内容等符合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经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
(三)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
(四)符合有关编制水运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编制航道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二)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
(三)符合编制有关水运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深度要求;
(四)施工图预算不得突破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
《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同时修建与航道技术等级相适应的过船建筑物,妥善解决施工期间船舶、排筏的安全通航,并承担建设和维护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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