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苏民终字第00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购物中心),住所地昆山市朝阳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马*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明,江苏苏州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林,**苏州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山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5号。
法定代表人钱*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明,**苏州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宝,江苏苏州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购物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购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邵*明、孙*林,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明、肖*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22日,购物中心(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购买金山大厦商场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甲方购买乙方金山大厦一至三层商场,总面积7271.2平方米,平均价格含营业税为每平方米5988元,总售价4354万元。甲方购买的商场包括专用上下四部进口自动扶梯,一部共用进口货梯,一至三层冷暖中央空调系统等。甲方须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向乙方给付购房定金50万元,并于8月中旬前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为配合甲方于11月上旬开业,乙方暂定1995年9月30日向甲方交付以上房屋(以正式合同时间为准)并经有关方面验收合格,乙方同意甲方在交房前可以参与必要的室内装修工作,乙方将尽全力支持配合。本协议作为正式买卖合同的前期文件,所订条款为正式合同的原则基础,双方共同遵守执行。本协议未尽事宜将在签订正式合同时予以补充。
1995年8月23日,双方正式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购物中心购买商场建筑面积7271.2平方米(含买方应分摊的共用面积1284.69平方米),金额4120万元。**公司应于1995年10月15日前交付房屋,并做到水、电、路通,所有设备安装结束。如**公司未能如期交房,则每延期一天按买方投放资金金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12个月内发现施工质量问题,**公司负责维修,如不及时维修造成买方损失的,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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