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田某在济南某超市工作近6年后辞职,两年后又重新应聘到该超市上班,10个月后又辞职,她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能否获得支持呢?
田某于2001年10月到该超市工作,2007年5月15日辞职,2009年1月21日重新入职,并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超市员工手册规定:凡在本公司连续工作满1年的员工,从第二年起,享受带薪年休假7天,以后连续工龄每增加2年,年休假增加1天;年休假最多不超过15天。对员工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工部门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009年11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11月,田某向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认为自己在该超市工作累计已超过7年,要求该超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委裁决后,田某不服,诉至济南市市中区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2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13条规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约定或者规定执行。田某于2001年10月到该超市工作,2007年5月15日辞职,2009年1月21日重新入职。从2009年1月21日田某重新入职之日起至2009年11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田某在该超市工作的时间不足1年,不管是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还是按照该超市员工手册的规定,2009年田某均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故田某要求该超市支付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相应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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