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1999-09-03当事人:任正非、张太峰法官:文号:(1999)知终字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知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鹏基工业区710栋六层。
法定代表人:张太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希普,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健,河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科技工业园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任正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健康路润华大厦四楼403室。
负责人:姚伟,该办事处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电器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办事处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经初字第81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兴公司以其与华为电器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1999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兴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兴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01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中兴公司负担3500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金琪
代理审判员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张辉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中林
全文728个字,阅读预计需要3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