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对刑法中的“非法集资罪”进行反思。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和股权众筹的起步阶段,为适应客观经济社会环境的变化,有必要对非法集资罪进行重新思考(1)合法集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非法集资罪的犯罪对象往往是国家的经济管理秩序和社会公众、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只要客体不受侵害,通过货币资金以外的正当生产经营渠道筹集资金,应当是合理的筹资行为。股权众筹是建立在企业或项目基础上的相对开放的投融资平台。募集资金的用途也是用于生产经营,而不是资本再生投资。非法集资罪的设置对规范我国资本市场起到了积极作用,也挤压了民间金融的合理空间。私人生产生活中有大量的资金需求,通过正规的金融渠道无法满足。因此,在信任的基础上,我们可以通过达成协议来借贷或投资融资。只要不损害金融市场秩序和国家管理的公共利益,刑法就不应过多干预。因此,从效果上看,应当缩小非法集资犯罪的范围,按照民事纠纷的方式解决合意行为引发的风险和纠纷,保持刑法的“谦虚”
(3)罪名本身描述过于简单,而且解释的余地太大了在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罪会超出其调整范围,在打击非法集资罪的斗争中,不属于其调整范围的其他集资活动也会受到打击,在互联网金融和小额金融推动金融改革的时代,非法集资犯罪的范围需要明确,调整范围需要缩小,罪名描述需要具体,为股权众筹等金融创新提供合理的发展空间,完善《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规定p>鉴于股权众筹的不断发展,美国《乔布斯法案》所采取的措施不是用法律的枷锁来束缚它,而是对1933年《证券法》进行修订,给股权众筹更多的发展空间,完善对投资者、金融家和中介机构的规范,要在法律框架内引导股权众筹的发展
股权众筹在我国的兴起与创业环境恶劣、投融资需求不匹配的现状密切相关。股权众筹不仅降低了融资门槛,匹配了投融资需求,提高了资金利用效率,而且在创业中起到了“媒人”的作用,《证券法》应及时修订,规范和引导金融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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