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刑法》中的“非法集资”犯罪重新审慎考量
我国《刑法》中的非法集资类犯罪并没有单独成立一个具体的罪名,而是将刑法第160条、176条和179条三个罪名囊括在内。在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股权众筹尚处起步的阶段,需要对非法集资类犯罪重新进行考量,以适应客观经济、社会环境的变化。
(一)合法集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问题
集资首先考虑的问题是其合法性的问题,但是目前集资的“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不甚明确,导致“非法”的范围不断膨胀,“合法”更是无从谈起。非法集资类犯罪保护的客体往往是国家的经济管理秩序及其社会公众、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只要在不侵犯该客体的情况下,通过正当途径募集资金用于货币、资本以外的生产经营,都应该属于合理的集资行为。股权众筹在一个相对公开的平台上基于企业或项目的创办进行投融资,其募集资金的用途也是用于生产经营而非进行资本再生性投资,不应当将其纳入到“非法”的范畴之中。
(二)实施效果问题
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设定对规范我国的资本市场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挤压了民间金融的合理空间。民间生产生活中有大量的资金需求通过正规金融渠道无法得到满足,便基于信任通过达成合意的方式进行借贷或投融资,只要不损害国家管理的金融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这一行为刑法不应过多地干预。因此,从实现效果看,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范围应当压缩,合意行为产生的风险和纠纷应按民事纠纷途径解决,保持刑法的“谦抑性”。
(三)罪名表述本身也过于简单,可解释的空间太大
导致在司法实践非法集资类犯罪会超越其本身的调整范围,在打击非法集资类犯罪时,也打击了不属于其调整范围的其他资金募集行为。
因此,在互联网金融、微型金融推动金融变革的时代下,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范围界限需明确,调整范围需缩小,罪名表述需具体,才能给股权众筹等金融创新以合理的发展空间。
二、完善《证券法》中有关证券公开发行条款
美国JOBS法案针对不断发展的股权众筹,所采取的措施不是用法律的枷锁将其束缚住,而是对1933年《证券法》作出修改,给股权众筹更多的发展空间,同时完善对投资者、融资者、中介机构的规范,在法律的框架内引导股权众筹的发展。
我国股权众筹的兴起与我国当前创业环境差、投融需求不匹配的现状密切相关,股权众筹不仅降低了融资门槛,将投融资需求匹配起来,提高了资金利用效率,还扮演着创业“红娘”的角色,面对这一新兴事物,面对互联网金融所引起的金融变革,证券法应当适时地作出修改,在包容金融创新的同时对其进行合理的监管、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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