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人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出让人必须是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该说,在强调依法行政的当今时代,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其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应该高于作为一般主体的企业和个人,因此签订无效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似乎是不可能的。但在现实中,无效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不鲜见。无效的出让合同不仅使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能实现,而且往往造成国家土地资源的闲置和浪费。第一,保证合同主体的合法资格。法律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人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取得土地使用权,实施土地承包经营《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还规定,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土地。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是一般主体。只要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可以成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针对具体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而房地产开发建设需要具备法定的资质条件(《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因此,可以说公民个人和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开发经营资质不能通过土地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体只能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企业。至于受让人的主体资格,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一般不存在问题。对此,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一般都有比较严格的审查。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虚假登记、弄虚作假资格行为是另一个问题,至少在审查形式上,受让人的主体资格应该不存在问题。
然而,转让人有义务对受让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而转让人自身的主体资格往往存在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才能行使土地使用权出让权,即出让人的主体。但在实践中,除上述以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名义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外,一般还有政府设立的其他临时组织,如“重点项目指挥部”,“新区开发指挥部”和“旧城改造办公室”。这应该说是一种严重的越权违法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凡主体资格不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律视为无效。因此,对转让合同主体资格的审查应杜绝行政权力的滥用。出于对政府公信力的信任,无论是各级人民政府还是行政机关,都不会像普通民众一样提出任何异议。但一旦发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纠纷,审查合同当事人资格是第一步。如果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主体资格违法而被确认无效,政府的权威和公信力除了会受到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经济利益的负面影响外,还会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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