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远增,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云湖桥镇天鹅村新礼组222号。
被告谭爱华,女,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云湖桥镇天鹅村新礼组222号。
原告谭远增与被告谭爱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再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远增、被告谭爱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远增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2001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2006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未同意,次日经村组织协调无效。2006年7月30日被告擅自离家出走,原告在2007年2月20日、2008年1月24日、2008年2月1日、2008年2月13日去被告娘家接人无果。2009年1月21日原告带着小孩再去被告娘家接人,当时被告在家里却拒不见面。2009年1月24日原告又去接被告未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原告谭远增抚养小孩。
被告谭爱华辩称,原告谭远增所诉不实。原告经常打骂被告。对被告及家庭没有尽到责任,被告患病原告也不给钱医治,是被告的父亲借了3000多元给被告治好病的。现被告谭爱华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小孩,并请求法院分割原告谭远增的十多万元工资款,判令原告谭远增给予被告谭爱华一定的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远增与被告谭爱华于2000年相识,2001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6200元,被告的陪嫁物有:TCL牌彩色电视机一台,TCL牌洗衣机一台,松顶影碟机一台,功放机一台,电风扇两台,金耳环一对,被子四床,定箱钱4700元,以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婚后前一段时期夫妻关系较好,2002年11月2日生育男孩谭凯,谭凯现在随原告生活。近几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均不善于处理家庭矛盾,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加之双方缺乏沟通,夫妻关系逐渐恶化。从2006年7月30日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09年3月12日原告谭远增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谭爱华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一台格力牌1.5P空调。定箱钱4700元已花费。在分居期间被告谭爱华患病治疗,现已痊愈。
以上事实,有原告谭远增及被告谭爱华的当庭陈述,原告谭远增提交的结婚证、家庭成员的户籍资料、被告写给原告的一封信及被告谭爱华提供的医疗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谭远增与被告谭爱华自愿离婚;
二、原告谭远增自愿抚养小孩谭凯,不要求被告谭爱华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谭爱华对小孩谭凯有探望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一台格力牌1.5P空调归原告谭远增所有,被告谭爱华自愿放弃分割。被告谭爱华的陪嫁物中金耳环一对归被告谭爱华所有。其余陪嫁物即TCL牌彩色电视机一台、TCL牌洗衣机一台、松顶影碟机一台、功放机一台、电风扇两台、被子四床被告谭爱华自愿放弃,抵作小孩抚养费;
四、原告谭远增自愿给予被告谭爱华经济帮助费3000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谭远增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再云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何翔
全文1.4千字,阅读预计需要5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