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永华盗窃案
时间:2023-06-11 09:30:51 34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永华,男,土家族,1985年10月6日出生,湖北省巴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东县水布垭镇苦竹溪村12组。2006年因盗窃罪被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2008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永华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新、书记员刘海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8年12月23日,被告人谭永华从荆门市沙洋县范家台监狱刑满释放后回到巴东县城,当晚21时许,谭永华采取扯掉摩托车大灯线后将车发动的方式,将被盗主黄程停放在巴东县城西二路县委宿舍外公路上的鄂QQ3534号摩托车盗走;同月28日,谭永华又用同样的手段分别将被盗主谭荣卫的鄂QG0590、赵德文的鄂Q7D105摩托车盗走。后经鉴定被盗的三辆摩托车价值1084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永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永华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辆摩托车中自己实际只盗走了二辆,有一辆只是从巴东县信陵镇西二路开到了沿江路,没有盗走并实际占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被告人谭永华从荆门市沙洋县范家台监狱刑满释放后回到巴东县城,当晚21时许,被告人谭永华采取扯掉摩托车大灯线后将车发动的方式,将被盗主黄程停放在巴东县城西二路县委会宿舍外公路上的鄂QQ3534号摩托车盗走;同月28日,被告人谭永华又采用同样的手段分别将被盗主谭荣卫的鄂QG0590、赵德文的鄂Q7D105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辆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0842元。

侦查中,被告人谭永华所盗窃的三辆摩托车已分别发还给被盗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指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抓获说明、(2006)三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

2、证人向家慈、杨增国、王世合的证言;

3、被盗主赵德文、黄程、谭荣卫的陈述;

4、被告人谭永华的供述;

5、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9)12号价格鉴定结论;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永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永华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永华辩解称盗窃的三辆摩托车中,有一辆只是从巴东县信陵镇西二路开到了沿江路,没有盗走并实际占有,但被告人谭永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明显,并且实施了盗窃行为,途中对盗窃财物怎么处置并不影响其犯罪构成,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永华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被告人谭永华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视被告人谭永华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对其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永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谭珍魁

代理审判员覃方平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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