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冬华,又名任万里,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冬华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冬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任冬华在毛庄镇师庄盗窃××电动车一辆,被失主追上后弃车逃跑。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电话清单、领条、照片及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任冬华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冬华辩称,案发时我在睢县,他的电动车不是我偷的,我也没有找人和失主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凌晨3时,被告人任冬华在太康县毛庄镇师庄一散酒店前将××的“丰收”牌载货用电动车一辆盗走,被失主追上后,被告人任冬华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5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陈述,证实了案发当日凌晨3时许,自己发现停在门外的电动车不见了,就和××一起去找,在独塘收费站西追上被告人任冬华骑着被盗电动车带着一个年轻人,后二人弃车逃跑。当晚,××打电话联系说被告人任冬华想和其调解的情况。
2、证人××证言,证实其和失主××一起去找被盗电动车的情况,内容和失主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证言,证实2009年3月20日凌晨0时至6时,其在独塘收费站值班,3时许,其见到两个年轻人骑着一个电动三轮车拉着桐树苗往西去,后来有两个男的过来找车的情况。
4、证人××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被告人任冬华说他偷××的电动车被追上了,让其去找失主调解调解的情况。
5、证人××证言,证实其听××的妻子说被告人任冬华偷了××的电动车的情况。
6、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任冬华又名万里的情况。
7、辨认笔录证实通过××和××辨认,案发当日,他们追上的盗车人就是被告人任冬华的情况。
8、被告人任冬华的电话清单证实2009年3月29日晚九时许,被告人和××曾通过电话的情况。
9、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50元。
10、领条证实失主××已将被盗电动车领回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相互之间能够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冬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冬华辩称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冬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春红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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