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李建华,男,二十八岁,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北京松下电子部品有限公司工人,住本市朝阳区甜水园一巷十号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九日被羁押,同年八月十八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赵志军,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彬宾,女,二十三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松下电子部品有限公司工人,住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三间房村东一百五十七号。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三日投案,同年八月十八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那硕颖,北京市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宝军,男,二十五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公汽一公司六厂三队工人,住本市朝阳区东风乡高庙村六十号内二号,因窝赃于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九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泉水,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李建华、张彬宾犯盗窃罪,被告人刘宝军犯窝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七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员王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华、张彬宾、刘宝军及其辩护人赵志军、那硕颖、何泉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华自一九九四年十月至一九九五年四月间,利用工作之便,单独及指使被告人张彬宾等人从本单位盗窃调谐器二千二百余支,价值人民币十二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张彬宾盗窃一千余支,价值人民币六万余元。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人李建华将所窃调谐器二百余支转移至被告人刘宝军家中,被告人刘宝军明知系赃物仍为其藏匿。
被告人李建华在审理中辩解,其未参与盗窃也末指使张彬宾等人盗窃,其只是销赃。李建华的辩护人认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李建华指使他人盗窃,其在犯罪过程中主要起了销赃作用,请求法院对李建华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彬宾在审理中辩解,是李建华指使他盗窃,而且只盗窃了一百余支。张彬宾的辩护人认为,张彬宾盗窃是慑于李建华要揭发其隐私而为,主观恶性不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宝军在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刘宝军的辩护人认为,刘宝军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建华单独和指使被告人张彬宾,自一九九四年十月至一九九五年四月,在本单位北京松下电子部品有限公司,利用工作之便,多次盗窃产品调谐器二千余支,价值人民币十二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张彬宾参与盗窃调谐器一千余支,价值人民币六万余元。被告人李建华将所窃赃物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二万余元及熊猫牌彩电一台。被告人张彬宾分得赃款人民币二千余元。
被告人李建华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将所窃调谐器二百余支藏匿于被告人刘宝军家被告人刘宝军明知系赃物仍予以窝藏。
被告人李建华、刘宝军做案后被查获归案,被告人张彬宾做案后到单位保卫部门投案。所窃赃物部分被起获,其余均被销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证人杨小瑜、侯胜洁、邢明等人证言及被盗物品的价值说明和起获的部分赃物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华、张彬宾无视国法,为满足个人私欲,大量盗窃集体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刘宝军明知是赃物仍予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华、张彬宾犯有盗窃罪,被告人刘宝军犯有窝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人李健华、张彬宾在审理中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宝军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张彬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三日起,至二00八年五月二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刘宝军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随案移送证物香雪海牌电冰箱一台、熊猫牌彩电一台、移动电话一部(带充电器),发还北京松下电子部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李京
代理审判员陈宏伟
一九九六年
书记员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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