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贵良,男,3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亚飞,男,2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0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贵良、李亚飞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贵良、李亚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贵良伙同李亚飞携带作案工具在安阳市文明大道安运公司家属院1号楼下一煤球房内撬盗立联达电动车、奥飞亚自行车各一辆。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1310元。
案发后,被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贵良、李亚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丽红的陈述;证人刘飞的证言;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扣押和发还及移送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所作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贵良、李亚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贵良、李亚飞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贵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
二、被告人李亚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晓辉
审判员:苏富军
代理审判员:李瑞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周子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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