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忠于,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2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9)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于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忠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忠于在新乡医学院8号楼1单元楼道口,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盛某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撬开后盗走,后将车卖掉得赃款400元,赃款已挥霍,被盗车辆未追回。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00元;2009年3月4日4时许,被告人李忠于在新乡市卫滨区同中胡同24号趁邻居郭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活扳手将郭良东家的格力牌空调室外机卸下后盗走,并将赃物卖掉得赃款200元,赃款已挥霍,被盗物品未追回。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空调室外机价值人民币357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忠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忠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盛某、郭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忠于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忠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时龙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张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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