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海龙、李永、李胜杰盗窃一案
时间:2023-06-11 09:31:27 313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龙,男,1988年1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永,男,1988年10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胜杰,男,1989年3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申xx,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龙、李永、李胜杰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龙、李永、李胜杰及其辩护人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1日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海龙、李永、李胜杰、李xx(未满16周岁)通过预谋,在新乡市东风路与牧村北巷交叉路口向南400米路西,将被害人李xx停在路边的1辆牌号豫GDC8xx白色捷达汽车车门撬开,因被告人李海龙未将该车发动着,其四人未能将该车偷走,后四人将该车内的1部白色三星手机、1部黑色小灵通、1副眼镜、1块手机电池、1个车载手机充电器及20多元现金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价值87888元,被盗其他物品价值90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龙、李永、李胜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胜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李胜杰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李胜杰起望风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李胜杰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海龙、李永、李胜杰伙同他人经过预谋,在新乡市东风路与牧村北巷交叉路口向南400米路西,被告人李海龙将被害人李xx停在路边的1辆牌号为豫GDC8xx白色捷达汽车车门撬开,被告人李永、李胜杰望风,因被告人李海龙未将该车发动着,其四人未能将该车偷走,后四人将该车内的1部白色三星手机、1部黑色小灵通、1副眼镜、1块手机电池、1个车载手机充电器及20多元现金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价值87888元,被盗其他物品价值903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海龙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人李永、李胜杰的亲属代其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50元。三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海龙、李永、李胜杰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其出生于1988年1月、1988年10月、1989年3月;抓获经过证实新乡市公安局民警巡逻时发现三被告人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问,经盘问检查发现其随身携带有丁字改锥、特制钥匙等开锁工具,后将三被告人带回所内进行盘问,经盘问三被告人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87888元,被盗其他物品价值903元的事实;赃物照片,现场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海龙、李永、李胜杰盗窃的事实;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其被盗的事实;被告人李海龙、李永、李胜杰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龙、李永、李胜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海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永、李胜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海龙、李永、李胜杰伙同他人在盗窃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将汽车盗走,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胜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李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李胜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王玲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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