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海明、杨爱军、秦付成、李海军盗窃一案
时间:2023-06-11 09:32:21 44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海明,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扒窃,于1989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另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日被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爱军,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盗窃,于1989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日被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秦付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日被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海军,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日被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海明、杨爱军、秦付成、李海军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海明、杨爱军、秦付成、李海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9日至3月2日,被告人徐海明、杨爱军、秦付成、李海军在本市文峰区北大街某商场、中山街某特卖店、北大街一卖鞋门市等地实施盗窃四起,盗窃人民币4310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17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927元。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徐海明、杨爱军、秦付成、李海军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海明、杨爱军、秦付成、李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徐海明、杨爱军、秦付成、李海军在本市文峰区北大街商场一服装店内,由李海军放风,徐海明、秦付成掩护,杨爱军乘机盗窃张某某人民币1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海明、杨爱军、秦付成、李海军供述其四人盗窃作案时间、地点、过程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盗经过相一致。有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可查,予以确认。

2、2009年2月2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徐海明、杨爱军、秦付成、李爱军在本市文峰区北大街顺城商场某服装店内,由李爱军放风,徐海明、秦付成掩护,杨海军乘机盗窃丁某某人民币1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海明、杨爱军、秦付成、李海军供述其四人盗窃作案时间、地点、过程与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被盗经过相一致。有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可查,予以确认。

3、2009年2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海明、杨爱军、秦付成、李海军在本市文峰区中山街路西某特卖店内,由李爱军放风,徐海明、秦付成掩护,杨海军乘机盗窃吴某某人民币1000元,盗窃程某某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海明、杨爱军、秦付成、李海军供述其四人盗窃作案时间、地点、过程与被害人吴某某、程某某陈述被盗经过相一致。有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可查,予以确认。

4、2009年3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海明、杨爱军、秦付成、李海军在本市北大街一卖鞋门市内,由李爱军放风,徐海明、秦付成掩护,杨海军乘机盗窃未某某人民币510元,白色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海明、杨爱军、秦付成、李海军供述其四人盗窃作案时间、地点、过程与被害人未某某陈述被盗经过相一致。有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可查,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徐海明、杨爱军、秦付成、李海军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四起,盗窃人民币4310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17元),共计人民币4927元。案发后,被盗赃款、赃物均已追回退还给失主。公安机关证实,2009年3月2日,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民警在本市北大街附近巡逻时,发现有盗窃前科的被告人徐海明、杨爱军及秦付成、李海军等人,遂将四人带回队中询问,四被告人即如实交待其盗窃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海明、杨爱军、秦付成、李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即如实交待其犯罪行为,应视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犯罪中均系主犯,但根据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爱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徐海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秦付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李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廷印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韩凤明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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