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原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彬,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原阳县城关镇米庄村。因涉嫌抢夺于2002年7月27日被拘留,2002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宁,新乡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书安,曾用名刘安文,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原阳县城关镇宣化寨村。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8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1997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02年8月4日被拘留,2002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荣文,新乡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刑诉(200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彬、刘书安犯抢夺罪,于200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化山,被害人刘芳,被告人李彬及其辩护人崔宁,被告人刘书安及其辩护人崔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彬、刘书安骑摩托车窜到原阳县文化馆的路上,将正在骑自行车行走的刘芳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人民币500元。同年7月15日21时许,二被告人再次利用摩托车,在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石油公司门口东边,将正在步行的任艳玲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人民币1600元和一部白色TCL手机,手机价值3011元。针对上述事实,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李彬、刘书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芳、任艳玲的陈述,证人刘江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彬、刘书安均辩称自己是冤枉的。二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彬、刘书安骑摩托车窜到原阳县城文化馆往北的路上,将正在骑自行车行走的刘芳的挎包抢走,内装人民币约500元及化妆品、钥匙等物。
2002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彬、刘书安骑摩托车窜到原阳县城南干道石油公司门口东边,将正在步行的任艳玲的挎包抢走,内装有人民币1600多元及一部价值1534元的TCL白色手机、手机电池等物。
上述事实,尽管被告人刘书安始终不供,被告人李彬又当庭翻供,但被告人李彬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就作案的时间、地点及抢夺的物品等情节与被害人刘芳和任艳玲的陈述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彬、刘书安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书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彬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刘书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彬的刑期自2002年7月27日起至2004年7月26日止;刘书安的刑期自2002年8月4日起至2005年8月3日止。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冷红月
审判员宋修德
审判员陈发领
二00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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