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安登、孙军抢夺一案
时间:2023-06-11 08:31:09 47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安登,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百家巷3号。因吸毒于2006年9月28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军,又名孙海燕,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沅陵县林业科学研究所宿舍。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6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盗窃于2006年4月1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安登、孙军犯抢夺罪一案,于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沅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安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安登、孙军到位于沅陵县沅陵镇荷花路的雷电副食批发部,以买烟酒为名,叫老板雷电取了一瓶茅台酒和一条芙蓉王蓝嘴香烟,在假装付款时,二人趁雷电不注意拿起烟酒就跑了。后二人将烟酒卖到了沅陵县沅陵镇好吃街国新名烟名酒店,得赃款410元。2008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安登、孙军到位于沅陵县沅陵镇尤家巷步行街的李兴武批发部,以买烟为名,叫老板李兴武取了二条芙蓉王蓝嘴香烟,孙军拿起烟先走出店子跑了,李安登假装付款时后趁李兴武不注意往外跑,在跑了几步后被李兴武抓获。孙军将烟卖到了沅陵县沅陵镇好吃街国新名烟名酒店,得赃款580元。以上二次抢夺物品价值共计168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物价价格证明、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安登、孙军的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二原审被告人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安登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孙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李安登上诉提出: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安登伙同原审被告人孙军抢夺二次,共计价值1680元的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被害人雷电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29日,有二人到他经营的位于沅陵县沅陵镇荷花路的“雷电名烟名酒专卖店”,以买烟酒为名,叫他拿了一瓶38度茅台酒和一条芙蓉王蓝嘴香烟,然后在假装付款时,趁他不注意拿起烟酒就跑了。这瓶茅台酒他是以530元的批发价格进的货,卖出的价格是630元。

公安机关辩认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内混有孙军、李安登的照片各1张,分别编号为2号和11号)交由雷电辩认,雷电指出2号、11号照片上的人是抢夺他烟酒的人。

2、被害人李兴武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13日16时许,有二人到他经营的位于沅陵县沅陵镇尤家巷步行街的“兴武批发部”,以买烟为名,叫他取了二条芙蓉王蓝嘴香烟后,其中一人拿起烟走出商店跑了,另一人假装付款,趁他不注意时也往外跑,后被他抓获。

公安机关辩认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内混有李安登、孙军的照片各1张,分别编号为3号和6号)交由李兴武辩认,李兴武指出3号、6号照片上的人是抢夺他烟的人。

3、证人胡小芳的证言证明,她在沅陵县沅陵镇好吃街“国新名烟名酒店”当服务员,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钟左右,她以410元价格收购了二个男子卖的一瓶茅台酒和一条芙蓉王蓝嘴香烟;2008年12月13日晚上7点钟左右,她以580元价格收购了一个男子卖的二条芙蓉王蓝嘴香烟。

4、沅陵县烟草专卖局及沅陵县金苑超市出具的书证证明,

芙蓉王蓝嘴香烟全省统一批发价格为290元/条,指导零售价为35元/包;五星茅台酒进货价530元/瓶,零售价为630元/瓶。

5、上诉人李安登与原审被告人孙军对二次抢夺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安登伙同原审被告人孙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对于上诉人李安登提出不是主犯以及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李安登、孙军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判量刑适当。李安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肖松

审判员胡石海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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