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8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仲云,化名李仲庆,男,1969年9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糯垌镇大竹村六组110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2月2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义,化名李军,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糯垌镇大竹村四组67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2月2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仲云、李义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5月24日作出(2006)荔法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仲云、李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审核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2月23日13时许,由被告人李义驾驶一辆红色本田125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粤AR1768)搭乘被告人李仲云,在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东方家园门口的马路边,乘被害人庞春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李义驾驶摩托车靠近庞春,被告人李仲云则动手将庞春的波导牌V09型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价值560元)抢走。得手后,被告人李仲云、李义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赃并获。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的照片,被害人庞春的陈述及其分别辨认被告人李仲云、李义照片的笔录,证人何润林、谭炳权的证言及两人分别辨认被告人李仲云、李义照片的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荔价证鉴(赃)[2006]737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仲云、李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仲云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处被告人李义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缴获的作案工具车牌号码为粤AR1768红色本田125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仲云、李义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庭审时已经当庭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对于上诉人李仲云、李义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仲云、李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被害人庞春不备,驾驶摩托车由其中一人下手抢走被害人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原判根据两名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其驾驶摩托车进行抢夺的情节,并考虑二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态度,予以的量刑适当。上诉人李仲云、李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仲云、李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上诉人李仲云、李义的犯罪事实及驾驶摩托车进行抢夺的情节,结合二人认罪的态度予以的量刑适当。上诉人李仲云、李义的上诉理由均据理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理
审判员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李晓刚
二00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范健斌
书记员彭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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