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56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天祥,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重庆市奉节县鹤峰乡五祖村5组。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5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天祥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2月21日作出(2006)花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天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8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天祥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秀全大道与公园前路交界的路口附近,以乘人不备的手段,从后面夺去被害人文剑梅戴在脖子上的铂金项链一条(重4。32克,价值人民币1296元)。夺后,被告人李天祥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赃物被当场起回并已退还给被害人。
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文剑梅的报案陈述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汤伟军的证言、被告人对作案地点及赃物的指认照片、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和起赃笔录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还有被告人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足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天祥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天祥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天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李天祥上诉称其是受胁迫而参与抢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天祥乘人不备抢夺被害人文剑梅价值1296元的项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认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天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天祥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李文东
代理审判员马健中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戚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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