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继祥、张爱党抢夺案
时间:2023-06-11 08:30:59 7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493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爱党,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英德市望埠镇望河村王屋组(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3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英智,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继祥,别名黄远坤,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英德市水边镇六九村老屋组(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3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继祥、张爱党犯抢夺罪一案,于2003年8月12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爱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爱党、黄继祥密谋抢夺后,于2002年12月至2003年3月,在佛山市禅城区内,由黄继祥驾驶粤A/GT060号摩托车载张爱党,乘人不备,抢夺行人手挎的或驾驶员放在摩托车车头或踏板上的手提包。两被告人共实施抢夺14次,抢夺所得财物共价值22287.1元,赃款、赃物二人均分。具体如下:

1、2002年12月10日20时许,在文庆桥东江渔港对面马路,抢夺曾仪玲的人民币900元及证件等物。

2、同月23日17时许,在文庆桥上,抢夺杨旺洁的人民币350元、摩托罗拉T189型手机1部(价值330元)及证件等物。

3、同月27日23时许,在城门头路中国银行附近,抢夺范燕文的人民币4000元、诺基亚8210型手机1部(价值558元)及证件等物。

4、同月28日13时许,在普君西路39号店铺前,抢夺明长华的人民币100元、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1部(价值710元)及证件等物。

5、2003年1月3日21时许,在兆祥路彩票销售店前,抢夺米钻冰的人民币170元及证件等物。

6、同月4日15时许,在普君北路75号侨晶花园门口,抢夺何毅薇的人民币1900元及证件等物。

7、同月18日22时许,在福宁路君宁大厦前,抢夺张妙仪的人民币1000元、港币600元、康佳7899型手机1部(价值650元)及证件等物。

8、同月19日22时许,在卫国路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面,抢夺窦春莲的人民币130元、诺基亚8315型手机1部(价值998元)及证件等物。

9、同月26日14时许,在文庆桥上,抢夺杨好财的人民币270元、诺基亚3310型手机1部(价值480元)及证件等物。

10、同年2月8日11时许,在锦华东路东方广场工地对面,抢夺石亚莉的人民币50元、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1部(价值761元)及证件等物。

11、同年3月7日14时许,在文庆桥上,抢夺黄婉杰的人民币1300元及证件等物。

12、同月10日22时许,在文庆桥上,抢夺梁焕婵的人民币5080元、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1部(价值379元)及证件等物。

13、同月22日12时许,在文庆桥上,抢夺陈梅仙的人民币800元、摩托罗拉T191型手机1部(价值513.6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257.5元)及证件等物。

14、同日14时许,在卫国路与卫宁路交叉处,抢夺余国海内有存折和证件等物的公文包1个,被巡警追至朝安路抓获。

破案后,缴获被害人陈梅仙、余国海被抢的款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曾仪玲、杨旺洁、范燕文、明长华、米钻冰、何毅薇、张妙仪、窦春莲、杨好财、石亚莉、黄婉杰、梁焕婵、陈梅仙、余国海的陈述,反映被一辆摩托车上的两名男子抢夺手提包的情况;2、佛山市禅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3、缴获的部分赃款、赃物;4、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张爱党、黄继祥的经过的证明材料;5、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爱党、黄继祥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抢夺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爱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二、被告人黄继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张爱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张爱党只参与了2003年3月22日的两次抢夺作案,没有参与其余12次抢夺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爱党、原审被告人黄继祥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爱党、原审被告人黄继祥共同实施抢夺作案14次的事实,黄继祥在侦查和一审阶段均供认不讳,张爱党在侦查阶段也曾经供认在案,二人还指认了作案现场,二人的供述相互吻合,并且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张爱党及其辩护人认为张爱党只参与了抢夺被害人陈梅仙、余国海的财物,没有参与其它12次抢夺作案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爱党、原审被告人黄继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抢夺数额巨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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