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7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福祥,男,30岁,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出生地浙江省安吉县(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6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蔚林,广东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游福祥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9月27日作出(2004)越法刑初字第10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游福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游福祥与同案人田小军(因未满16岁另案处理)相互纠合,于2004年6月13日上午窜到广州市环市西路一人行天桥上,乘途经该处的妇女龚红英不备,由田小军夺取了龚红英佩戴的价值人民币1779元的PT950铂金项链一条,警察何亦斌见状遂追捕,田小军逃跑时将项链弃于地上,被告人游福祥捡起项链离开现场,一途人向警察崔伟民反映该情况,崔随后将被告人游福祥拘捕归案,并从游福祥身上查获了龚红英被抢的项链。
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
1.同案人田小军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游福祥相互纠合到人行天桥上作案,最后由其夺取他人项链而导致两人均被抓获。
2.证人李建伟证言。证实其目睹田小军被捉逃跑时将项链弃于地上,随即由被告人游福祥捡起。
3.证人何亦斌证言。证实其目睹田小军抢夺遂上前追捕。
4.证人崔伟民证言。证实其在案发现场听到一途人指证被告人游福祥抢夺,遂将游福祥拘捕归案,并缴回项链。
5.被害人龚红英陈述。证实其被田小军抢夺了项链。
6.鉴定结论。证实查获的项链价值1779元。
7.赃物(照片)、扣押和发还单据。
原审判决以上述证据为认定依据,认为被告人游福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福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诉人游福祥上诉称其途经案发地点时因贪念捡起地上的项链,并没有实施抢夺行为,也不认识同案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列举,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游福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陈述、证人的证言、同案人供述、缴获的赃物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游福祥犯有抢夺罪,且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原审辩护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没有实施抢夺行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的请求,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英姿
审判员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邵军锋
二OO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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