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178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付福林,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古城镇,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古城镇清耳村马老田队1-1号。2005年10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6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杰华,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河唇镇,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廉江市河唇镇环市南路68号。2006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杰华、刘付福林犯抢夺罪一案,于2007年3月5日作出(2007)佛禅法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付福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0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付福林驾驶车牌号码为粤E•2K625的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杰华,到佛山市禅城区金澜路990号附近靠近被害人张立新,乘被害人张立新不备,抢走被害人张立新挂在肩上的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等物品的挂包后逃离现场。预伏的公安人员即对两被告人进行抓捕,并在追至G325国道谢边路段时将其截停并抓获。破案后,公安人员在两被告人逃跑途经的G325国道下沉隧道附近路边起获被害人张立新被抢的挂包(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杰华、刘付福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立新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湘海、周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05)佛禅法刑初字第68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杰华、刘付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杰华、刘付福林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付福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杰华、刘付福林在法庭上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杰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被告人刘付福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原审被告人刘付福林以其没有伙同李杰华进行抢夺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付福林、原审被告人李杰华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付福林提出其没有伙同李杰华进行抢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伙同李杰华驾驶车牌号码为粤E•2K625的摩托车在佛山市禅城区金澜路990号附近抢夺被害人张立新挂包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张立新的报案陈述及辩认笔录指证,并有证人曾湘海、周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对此亦供认在案,证据确凿,足以确定。上诉人所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付福林、原审被告人李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刘付福林利、原审被告人李杰华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抢夺,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刘付福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付福林、原审被告人李杰华在法庭上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付福林上诉所提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代理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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