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133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志强(又名林伟鸿),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州市番禺区灵山镇永丰北街321号,住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锦绣新村16栋301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进杰,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清新县,小学文化,原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勒竹工业区联和纸箱厂工作,户籍在清新县三坑镇三坑居委会三坑大道2243号,住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民族路宝玉大街二巷2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志强、李进杰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3月6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志强、李进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1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林志强独自在街上闲逛时,发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锦龙花园别墅区内的灯光较暗,又没有保安员巡逻,遂产生入该别墅区内抢劫的念头。同月14日,被告人林志强将抢劫的念头告之被告人李进杰,李进杰表示同意。同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林志强、李进杰分别用头套和围巾蒙脸,并携带手套、刀具到锦龙花园,翻墙进入花园南区39号被害人林某玲的住宅。二被告人闯进屋后,在一楼客厅内,用刀胁迫被害人林某玲及其女儿苏某云,抢去人民币620元和三星E60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50元)、镶红宝石铂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600元)和米奇老鼠牌手表一块(资料不详,无法鉴定价值)。抢后,被告人林志强、李进杰即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被告人林志强将抢得的三星牌手机遗失在花园内,后被被害人拾回。事后,被告人林志强、李进杰将抢得的现金平分,戒指和手表由二人分别占有。后被告人林志强将分占的镶红宝石铂金戒指送给女朋友张某云,被告人李进杰则将分占的米奇老鼠牌手表丢弃。破案后,起回镶红宝石铂金戒指一枚,归还被害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5年8月19日18时许,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锦绣新村16栋301号抓获被告人林志强。于同日20时许,在顺德区陈村镇民族路宝玉大街二巷2号抓获被告人李进杰。
2、被害人林某玲的报案,证实于2005年8月15日21时许,有两名持刀蒙面男子闯入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锦龙花园南区39号的住宅,威胁其和女儿苏某云,抢去其钱包的现金、一部三星牌E608型手机、一枚镶红宝石铂金戒指和一块米奇老鼠牌手表。该两名男子逃走后,其报警,并在住宅围墙处拾回被抢的手机。
3、被告人林志强、李进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密谋后,于2005年8月15日21时许,持刀蒙面闯入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锦龙花园南区39号住宅,威胁女事主及其女儿,抢去女事主钱包的现金人民币620元、一部三星牌E608型手机、一枚镶红宝石铂金戒指和一块米奇老鼠牌手表。抢后,两被告人逃走时将手机丢失,被告人林志强将镶红宝石铂金戒指送给女朋友张某云,被告人李进杰将米奇老鼠牌手表扔掉。
4、证人苏某瑶、苏某云的证言,证实于2005年8月15日21时许,有两名持刀蒙面男子闯入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锦龙花园南区39号的住宅,抢去其妈妈林某玲的钱、手机、戒指和手表。
5、证人张某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5年8月16日凌晨,其男朋友林志强和一名男子到其工作的“由美”美容美发店,将一枚镶石戒指送了给她。证人张某云并对被告人林志强作了照片辨认。
6、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林志强、李进杰的作案工具一把西瓜刀和一顶紫色帽子,并一枚镶红宝石铂金戒指发还被害人。
7、被告人林志强、李进杰对作案现场、工具和部分赃物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作案现场的概况和作案工具、部分赃物的外观特征。
8、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证明,证实涉案赃物三星牌E60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50元;铂金镶红宝石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600元;米奇老鼠牌手表一块,因资料不详,无法鉴定价值。
9、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锦龙花园南区39号,以及案发现场的概况。
10、被告人林志强、李进杰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志强于1988年3月15日出生,户籍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灵山镇永丰北街321号;被告人李进杰于1988年2月26日出生,户籍在广东省清新县三坑镇三坑居委会三坑大道2243号。
原审认为,被告人林志强、李进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入户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均已构成抢劫罪。缴获被告人林志强、李进杰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和紫色帽子一顶,应予以没收、销毁。被告人林志强、李进杰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案发后能坦白交代,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志强、李进杰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志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李进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林志强、李进杰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紫色帽子一顶扣押于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陈村派出所,并由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被告人林志强、李进杰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志强、李进杰共同实施抢劫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志强、李进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入户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均已构成抢劫罪。对于上诉人林志强、李进杰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两上诉人在本案中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两上诉人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案发后能坦白交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已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二00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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