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伟勇、校俊超、李强抢劫一案
时间:2023-06-11 13:50:09 21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伟勇(曾用名:闫小勇),男,22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释放,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齐俊杰,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校俊超,男,19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百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释放,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福岚,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强,男,21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释放,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伟勇、校俊超、李强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闫伟勇、校俊超、李强及辩护人齐俊杰、吴福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伟勇、校俊超、李强三人预谋抢劫,由闫伟勇提议并指使购买刀具。2009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闫伟勇、校俊超、李强驾驶一辆面包车,持刀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国基路交叉口附近跟踪一背包单身女子,准备到偏僻的地方对其进行抢劫,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伟勇、校俊超、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陈××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伟勇、校俊超、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伟勇、校俊超认罪态度好,系犯罪预备,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校俊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伟勇系犯意的提起者并指使购买刀具,被告人校俊超、李强积极参与,不分主从,被告人校俊超、李强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轻,量刑时应有所区别,对校俊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校俊超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伟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校俊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贾伟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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