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0176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占勇,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河镇南关村320号。因本案于2006年7月12日被羁押,2006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云峰,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涿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涿鹿县五堡乡五堡村。因本案于2006年7月12日被羁押,2006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1230、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占勇、李云峰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占勇、李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占勇纠集被告人李云峰在本市丰台区世界公园旁边的晓晓报刊商亭,对被害人朱光利拳打脚踢,被告人王占勇并用椅子、改锥对朱光利进行威胁,抢走朱光利的人民币592元,并致朱轻微伤。后被告人王占勇、李云峰被查获。赃款已起获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占勇、李云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光利的陈述,证人朱蒙蒙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丰台医院诊断证明书,作案工具照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勇、李云峰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占勇犯罪时尚未成年,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云峰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占勇、李云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占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2日起至2008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云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2日起至2009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王芳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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