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渝四中法刑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波,又名张根中,男,生于1989年1月3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彭水县芦塘所芦塘乡一段乐园村2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0日被传唤,同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小勇,又名章勇,男,生于1989年6月5日,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彭水县汉葭镇八段文庙社区5组。2006年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0日被传唤,同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章华枢,生于1965年8月8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彭水县汉葭镇八段文庙社区5组。系上诉人章小勇之父。
辩护人冉茂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连华,绰号王三,男,生于1987年11月10日,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彭水县长滩所长滩乡五段麻油村7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5日被传唤,同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彭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春波、王连华、章小勇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0月23日作出(2006)彭法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春波、章小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5月9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张春波提出抢劫彭水县畜牧局附近被害人覃涛所居住的废旧物资收购门市部,被告人王连华、章小勇以及王小洋(另案处理)均表示同意。四人共谋后,由被告人章小勇望风,王小洋以卖废铁为由敲开门,王连华用牛仔服蒙住被害人覃涛的头,将其推进屋内。因覃涛反抗,被告人张春波用菜刀将被害人覃涛的右手砍伤,并从一铁皮桶内搜走一装有现金的布包,被告人王连华从被害人覃涛身上搜得现金100元,四人将覃涛捆绑后逃离现场。之后,四人将所获赃款600多元进行了分赃,王连华分得赃款200多元,张春波、章小勇、王小洋各得赃款100多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部份赃款并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覃涛的陈述;证人何飞、毛建军、张安淑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提取笔录、活体检查记录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张春波、王连华、章小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春波、王连华、章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春波提出犯意,在抢劫过程中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王连华、章小勇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春波、章小勇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春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王连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章小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张春波提出,三人作用相当,其不是主犯;上诉人是在门市部抢劫,不是入户抢劫;上诉人系未成年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改判。
上诉人章小勇及其辩护人提出章小勇是未成年人,又系从犯并积极退赃,有多个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春波、章小勇和原审被告人王连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张春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王连华和上诉人章小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人张春波、章小勇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张春波提出其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春波提出抢劫犯意,并持刀伤害被害人覃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春波提出不是入户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的废旧物资收购门市部既是其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又是其生活居住的场所。三原审被告人抢劫时,该门市部已停止营业,成为了被害人的生活住所。三原审被告人以欺骗的方法进入该门市部抢劫,其行为已构成入户抢劫,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春波提出其是未成年人,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张春波是未成年人,并在量刑时已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章小勇及其辩护人提出章小勇有多个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决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章小勇的各种量刑情节,并予以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冉江华
审判员万晓佳
代理审判员侯迅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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