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桂清、周春智抢劫案
时间:2023-06-11 13:10:14 47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6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桂清,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鄱阳县,文化程度小学,住鄱阳县游城乡板桥村。因本案于2005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峰,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春智,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鄱阳县,文化程度初中,住鄱阳县游城乡板桥村。因本案于2005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衷幼宾,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桂清、周春智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7月5日作出(2006)番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桂清、周春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8月1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王桂清、周春智伙同多名男子去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屏二村启明大街8号201房被害人周某某的住处,以周某某抢去王桂清的工作为由,向周某某索要补偿。遭拒绝后,被告人王桂清、周春智等人即对周某某进行殴打,迫使周某某交出身上的现金300多元后逃离现场。原判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作为认定依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桂清、周春智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春智被纠合参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同案被告人王桂清稍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桂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周春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王桂清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拿走周军顺300元现金的证据不足;其只是敲诈勒索未遂,不是抢劫;请求改判无罪。

辩护人王志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证明王桂清拿走周军顺300元的证据不足;王桂清没有抢劫的故意;实施暴力的情节轻微,情节较轻;王桂清的行为是敲诈勒索行为,敲诈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王桂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周春智上诉提出:其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和抢劫的客观行为,只是殴打了周军顺,不构成抢劫罪;王桂清也没有拿周军顺的300元,请求改判。

辩护人衷幼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周春智只是去威慑和殴打周军顺,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和抢劫的行为,王桂清没有拿周军顺的300元钱,本案情节轻微,请求对周春智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桂清、周春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桂清、周春智结伙抢劫被害人周军顺300多元的事实清楚,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8月12日22时许,王桂清等人冲进其屋内(番禺区钟村镇屏二村启明大街8号201),称其使他被工厂辞退,让其赔偿3000元。其不同意。王桂清、周春智等人即对其殴打。王桂清还说,“不给就打死你。”其害怕再遭殴打,便从裤袋掏出300多元现金给王桂清。王桂清接过钱举到脸部位置数,说有500多块。然后他们就离开了。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5年8月12日22时许,其和周军顺在屋内,几名男子突然冲进来,其中一名曾在国泰家私厂工作过、后被开除,那名男子让周军顺给他几千元,否则打死周军顺。周军顺说没钱,那几名男子就殴打周军顺,并让周军顺交钱出来。后周军顺拿了几百元给那名被开除的男子。

3、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穗公番刑(技法)(2005)376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4、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王桂清、周春智经过。

5、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王桂清、周春智辨认确认;

6、上诉人王桂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5年8月12日晚,其找到周春智等10人,说被周军顺挤出工厂,让他们陪其去索赔。然后来到番禺区钟村镇屏山村,其进到周军顺的出租屋内,其余人在走廊等。进去后,发现周军顺和一男青年在内。其让周军顺赔偿其出厂的损失、来回的车费和请人的费用共2000多元。周军顺不同意,其就推他,他冲向煮饭的地方,其抱住他。外面的周春智等人就进房间往周军顺身上乱打,其也打了。周军顺就同意赔钱并拿出4、5百元递给其。后其就离开了。

7、上诉人周春智的供述:2005年8月12日19时许,王桂清找到其和其他老乡共10多人去番禺找周军顺索赔,因为王桂清被周军顺抢去生意而失业,大家说如果周军顺不赔钱,就打他一顿。后其和王桂清等人来到王桂清的住处,其和王桂清让周军顺赔钱,周军顺说没钱。其和王桂清等人就打周军顺。周军顺说不要打了,拿出几百元钱。其看见周军顺拿钱出来,就退出房间。过了几分钟,王桂清也出来了。后大家就离开了。

关于上诉人王桂清、周春智及辩护人否认王桂清拿周军顺的300多元钱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周军顺的陈述证实,其被王桂清等人殴打后,被迫拿出300多元钱给王桂清;证人李某的证言印证周军顺被殴打后被迫拿出几百元给王桂清的事实。故王桂清、周春智及辩护人否认王桂清拿周军顺300多元钱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桂清、周春智及辩护人认为王桂清、周春智不是抢劫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周军顺的陈述及证人李亮的证言均证实周军顺是被殴打后才被迫拿出钱给王桂清;王桂清及周春智对其和同案人事前商议向周军顺索赔、后殴打被害人周军顺、向周军顺索要钱财的事实均供认在案;王桂清、周春智以暴力殴打被害人后当场取得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的构成要件,故认定王桂清、周春智犯抢劫罪的依据充分,王桂清、周春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桂清、周春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王桂清、周春智、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志军

代理审判员聂河军

代理审判员潘文宇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伟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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