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大刑初字第75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岳鹏,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07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岳鹏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一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岳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岳鹏在新发地桥东以打车为名将被害人孙士印骗至大庄批发市场附近时,用事先准备的铁锤击打被害人孙士印头部(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孙士印弃车逃跑,被告人王岳鹏将被害人孙士印的三厢红色夏利车抢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0元),在逃跑途中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岳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岳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岳鹏预谋抢劫,在新发地购买铁锤后在桥东租用被害人孙士印驾驶的汽车,并将被害人孙士印骗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庄批发市场附近时,用事先购买的铁锤击打被害人孙士印头部,被害人孙士印伤后弃车并向附近警察报警。被告人王岳鹏抢得被害人孙士印三厢红色夏利车后逃跑,在逃跑途中造成车辆翻车,在逃离现场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民警抓获。被害人孙士印被抢车辆经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废旧汽车)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害人孙士印所受损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因被害人孙士印被抢车辆系报废车,该车已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移交城管部门处理。
关于被害人孙士印的损失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岳鹏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士印经济损失人民币5561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士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4月14日22时许,我在新发地楼东侧的空地趴活,一名男子(即本案被告人王岳鹏)说去大兴区狼垡村,后我开车载他去。上车后他做我后面位置,在大庄附近他拿一个铁器打我头部两下,我下车跑,他不让又打了我左臂一下。我下了车,他开我的车向南跑了,我看到一辆警车,民警带我一起向南追赶我的车。后看见我的车翻了,民警将抢我的男子当场抓获。并指认出被告人王岳鹏即为抢劫其车辆将其打伤之人的事实。
2、证人刘宝玲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14日22时许有一个小伙子从其经营的日杂百货店购卖了一把塑料把羊角锤,锤子的长度30公分的事实。
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孙士印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及受伤部位。
4、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TJ7100三厢夏利车(车牌号:京CE9528)属废旧汽车价值人民币800元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被抢车辆、做案凶器特征。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王岳鹏做案工具锤子一把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7年4月14日23时20分许,巡逻民警在京开高速西辅路巡逻时,见一男子报称其驾驶的红色夏利车被抢,遂带领该男子追至京开高速西辅路六环桥下,将被告人王岳鹏抓获归案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岳鹏,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张公垡张公路西一条3号。
9、诉讼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及收条,证明由被告人王岳鹏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士印经济损失人民币5561元,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岳鹏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且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岳鹏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岳鹏赔偿了被害人孙士印损失,且求得了被害人孙士印的谅解,故本院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王岳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岳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扣押作案工具羊角锤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杰川
人民陪审员武全禄
人民陪审员肖冬霞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建钢
书记员韩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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