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686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旷波,男,1987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重庆永川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8月6日被重庆永川警方抓获并被临时羁押,8月1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鹏,男,1989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重庆永川市人,小学文化,务工,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8月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汪曦,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重庆永川市人,小学文化,务工,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8月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旷波、李鹏、汪曦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小永、被告人旷波、李鹏、汪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1日晚,被告人旷波、李鹏、汪曦经事先预谋,窜至路桥区桐屿街道建设村通往路桥塑胶工业园区的小路上,由被告人汪曦在路口望风,被告人旷波、李鹏拦住路过此处的苏国祥,采用掐脖子、搜身的方式抢得摩托罗拉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977元)、现金人民币2400余元,赃款三人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旷波、李鹏、汪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国祥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波、李鹏、汪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旷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李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汪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旷波的刑期自2007年8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被告人李鹏的刑期自2007年8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被告人汪曦的刑期自2007年8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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