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茶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若发,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于茶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本县枣市镇东岭村吕家湾16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8)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若发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若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汪若发和吕秋平、“大哥”(身份未查清,现在逃)三人在一起时,“大哥”提出去发廊抢劫钱财,并安排被告人汪若发实施抢劫,吕秋平和自己放哨。随后,三人来到云阳桥头“一点缘”休闲店,由吕秋平和“大哥”在休闲店门口放哨,被告人汪若发进到该店里以叫服务员尹红按摩为借口,叫尹红将门关上。然后从背后抽出一把水果刀架在尹红的脖子上,威逼尹红将身上300多元现金和一台高新奇手机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若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红的陈述,被告人汪若发的供述,证人刘成光、陈忠秋、朱娟娟、彭中良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若发结伙以持凶械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若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汪若发的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若发及同案人犯罪所得钱、物应予继续追缴或退赔归还给受害人。据此,对被告人汪若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若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对被告人汪若发及同案人犯罪所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和手机一台继续予以追缴或退赔,归还给受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所判处的罚金和退赃或退赔钱物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晚祥
审判员花明兰
人民陪审员刘普清
二○○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谭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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