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芳、王涛、王丹抢劫案
时间:2023-06-11 12:40:08 21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7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芳,女,19岁,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辰溪县,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06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涛,男,30岁,汉族,出生地陕西省咸阳市,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06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丹,女,19岁,汉族,出生地陕西省乾县,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陕西省乾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06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芳、王涛、王丹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1月22日作出(2007)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5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涛、宋芳、王丹在同案人何从兵的授意下,伙同同案人尹纯、尹超、刘超、张小鸿(均另案处理)经合谋后,以网恋见面为由,将邢光辉骗至本市白云区同和街新庄村同新路南二巷13号411房,采取殴打、捆绑、威胁等方法,共抢得现金2100元、共价值1377元的吉事达牌GM508型、CECT牌A606型无线移动电话机各1台、银行卡2张,并威逼邢讲出银行卡密码,于次日从银行卡内取款278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邢光辉的陈述,证实了其于2006年4月左右,在网上认识了一个叫\阿华\的女孩。后于5月25日从山东坐飞机来到广州,中午12点20分左右,其到南方医院见到了\阿华\(被告人王丹),当时还有另一个女孩子跟她在一起。到了傍晚7时左右,其等人一起到\阿华\家,后来其要走,\阿华\不让其走。晚上11时许,进来三个男子,他们就用封口胶把其嘴封起来,并将手脚捆住,打了一顿,搜其所携带的包裹,搜出现金2100元、两张银行卡。后来又有一个男子来到房间里,应该是他们老大,他叫这些人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不说就打。其因熬不住就将密码告诉了他们。之后,他们从其银行卡中一共取走30100元。到了第二天早上九点才将其放开,然后给了其200元让其回家,后来他们将其拉到一个车站让其坐车回家,他们走远后就报警的事实。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王丹就是骗其来的\阿华\,被告人王涛就是参与对其抢劫的其中一名男子。

2、被告人王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其与被告人宋芳、王丹伙同其他同案人在同案人何从兵的指挥下,采取骗人到广州,然后实施抢劫的事实,并对被害人邢光辉、被告人宋芳、王丹进行了辨认。

3、被告人宋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其与被告人王涛、王丹在同案人何从兵的带领下,伙同其他同案人对被骗到广州的被害人实施抢劫的事实经过,并对被告人王涛、王丹、被害人邢光辉进行了辨认。

4、案发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涉案现场的具体特征,以上现场照片均经被告人辨认属实。

5、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鉴(赃)[2006]1165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害人被抢物品的价值为1377元。

6、银行取款清单,证实了被害人的银行卡于2006年5月26日被取走27800元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王涛、宋芳、王丹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原判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涛、宋芳、王丹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涛、宋芳、王丹在他人授意下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涛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宋芳、王丹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宋芳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合谋抢劫,也没有参与抢劫。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所依据的证据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所依据的证据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宋芳提出其没有抢劫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邢光辉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宋芳就是骗其来广州并接待其的人;原审被告人王涛的供述证实其和宋芳等人共同参与抢劫的事实;上诉人宋芳在侦查阶段也对其参与骗被害人到广州并对被害人抢劫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宋芳参与抢劫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宋芳认为其没有参与抢劫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芳、原审被告人王涛、王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宋芳、原审被告人王涛、王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志军

代理审判员邵军锋

代理审判员梁圆圆

二00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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