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022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保全,男,1986年3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二十家子满族镇小山村四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1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全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保全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经被告人王保全同意,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俊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保全于2006年3月29日23时许,到本市朝阳区芍药居20号院2号楼2108室被害人关晓茹(女,38岁,北京市人)家中,持刀威胁并抢走关晓茹的人民币6800元、港币480元、美金18元(共折合人民币642.4元)。被告人王保全于2006年5月20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保全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关晓茹的陈述、证人刘建明、吴航团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全无视国法,强行入户,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应责令被告人王保全退赔被害人关晓茹经济损失人民币7442.4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保全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保全有认罪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保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保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保全退赔被害人关晓茹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四百四十二元四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臧德胜
代理审判员王洪波
代理审判员徐清岱
二ОО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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