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014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彦学,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石头河子镇八一村1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有难,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汤旺朝鲜族乡金光村1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学、陈有难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兆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彦学、陈有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日2时许,被告人王彦学、陈有难酒后在本市丰台区杜家坎宛平货运中心被害人刘培金的暂住地,持刀威胁刘培金并抢走人民币200元后,又将刘培金带至丰台区杜家坎环岛附近,抢劫被害人刘培金人民币1500元。后被抓获。赃款已起获并已发还被害人刘培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彦学、陈有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培金陈述、起获的赃款、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彦学、陈有难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彦学、陈有难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彦学、陈有难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分别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彦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有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春生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人民陪审员卢瑞云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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