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2003)南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伟纳,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壮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贵港市港北区中里乡陈轩村六轩屯,2002年6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优明,男,1981年7月8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平南县武林镇李练村寨脚队,2002年6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字(2003)第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伟纳、李优明犯抢夺罪,于200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伟浩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覃伟纳、李优明经密谋抢夺后,由被告人覃伟纳驾驶一辆摩托车(车牌:桂R19980)窜到南海区广佛公路谢边建兴电线厂路段,窥见被害人康某某骑一辆人力三轮车经过时,即从后接近,被告人李优明则伸手将康挂在腰间的诺基亚3310型手提电话1台(价值510元)夺走。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康某某的报案陈述;
2、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
3、物品估价证明等。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伟纳、李优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两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覃伟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25日起至2003年4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优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25日起至2003年4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伟忠
人民陪审员区仲欢
人民陪审员庞剑烽
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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