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202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绍斗,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阮寺村阮屯5号。因本案于2006年1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绍斗犯抢夺罪一案,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2007)佛禅法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绍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覃绍斗驾驶桂R.DB058号摩托车搭载“阿角”(另案处理),在佛山禅城区江湾路BP加油站旁边,由“阿角”伸手夺取了被害人冯贵平内有人民币540元和价值人民币742元的诺基亚6030型手机一台的挎包一个。被告人覃绍斗驾车逃至五峰山附近时,被民警人赃并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冯贵平的陈述,证人吴晓冬、谢梓斌的证言,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覃绍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覃绍斗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绍斗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覃绍斗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覃绍斗上诉提出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二审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覃绍斗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绍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覃绍斗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覃绍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鉴于上诉人覃绍斗以上的量刑情节对上诉人覃绍斗作出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覃绍斗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静
审判员吴文波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春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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