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2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隋站,又名木沙,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即墨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即墨市王村镇卧龙村。2003年4月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5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隋站犯抢夺罪一案,于2005年7月26日作出(2005)番刑初字第9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隋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2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隋站去到本市番禺区市桥街桥东路人民医院旁的公共汽车站附近,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罗某某不备之机,从后抢夺其脖子上带吊坠铂金项链一条(价值1884元),被害人发现并将项链按住,项链被拉断后掉在被害人的衣服内。其后,被告人隋站逃至环城东路与万丰路交界路段时,被闻讯赶至的公安人员抓获。原审认为,被告人隋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隋站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隋站抢夺犯罪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隋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隋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隋站以其被抓获后自愿认罪、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隋站抢夺犯罪事实的清楚,这有经原审质证的被害人罗某某陈述及指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和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隋站在原审当庭认罪,故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隋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隋站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隋站抢夺犯罪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隋站以自愿认罪等理由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对此已作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隋站再以此为由要求改判,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杨梅珍
代理审判员石春燕
二OO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聂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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