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9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鹏,曾用名谢云,化名谢超,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贵州省习水县永安镇润安村新房子组。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鹏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7月22日作出(2004)越法刑初字第6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谢鹏于2004年5月5日中午1时许,在本市环市西路天马大厦门口附近,乘人不备夺走被害人邓丽斌佩戴的1条铂金项链(重3.09克,价值1128元),后被告人谢鹏被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以被害人邓丽斌的陈述、证人贺怀强、苏咏生的证言、缴获的铂金项链(照片),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谢鹏上述抢夺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谢鹏乘人不备,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谢鹏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谢鹏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宣判后,谢鹏不服,以赃物估价过高,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谢鹏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谢鹏上诉提出赃物估价过高的意见,经查,上述赃物鉴定结论是由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该机构所作鉴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谢鹏上诉认为估价过高,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审法院根据谢鹏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并充分考虑其自愿认罪的情节,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恰当,谢鹏认为原判量刑过重,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英姿
审判员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邵军锋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建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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